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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文章来源:】  【2015-08-03】【作者: 】  【点击数:】  【关 闭

 

 娄星常发[2015]18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5528日娄底市娄星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娄底市娄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共娄星区委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区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区本级政府年度举借债务计划;

(六)区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八)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对本级人大代表进行逮捕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一)行政区划的调整、行政区域名称的变更和政府驻地的迁移;

(十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而提请讨论的事项;

(十三)决定授予或撤销地方性荣誉称号;

(十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中共娄星区委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六)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重大社会民生事业发展规划及执行情况;

(三)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五)区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及重大变更;

(六)区本级政府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

(七)区本级100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出让和变更情况;

(八)区本级年度举借债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涉及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事项,如机构改革、企业、教育、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一)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十二)区本级医疗、失业、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十三)计划生育、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及环境质量情况;

(十四)特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十六)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代表或公民对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办理情况;

(十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为贯彻法律、法规发布的通令、通告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区本级政府投资计划应当在年度的一季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区本级政府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以及区本级100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出让和变更,应当在正式实施以前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九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依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撤职案为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必须到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闭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未按本规定自行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对拒不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